(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清镇市农业科技示范推广基地与贵州省清镇市盛源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镇市农业科技示范推广基地,贵州省清镇市盛源农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清镇市农业科技示范推广基地,住所地清镇市犁倭乡麻拐山。法定代表人王林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清镇市盛源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镇市站街镇西环街。法定代表人赵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清镇市农业科技示范推广基地(以下简称农科基地)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清镇市盛源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5日,盛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农科基地支付的购三佳复混肥10吨肥料款1.45万元。2013年3月8日,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载明有:产品名称为复合肥料;送样单位为王林生;样品数量为2公斤;实测结果为总氮(N)4.2%、有效磷(P2O5)2.4%、钾(K2O)0.7%。农科基地提交的照片显示内容为:贵州三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复混肥料实物。诉讼中,农科基地向法院申请对贵州三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三佳牌复混肥的氮(N)、磷(P)、钾(K)的含量及总养分含量进行鉴定。因协商未果,原告农科基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盛源公司退还肥料款1.45万元,按肥料款三倍赔偿4.35万元,并赔偿迎庆桃及茶叶损失10万元,共计15.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盛源公司承担。原判认为,农科基地与盛源公司达成购买三佳牌复混肥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协议。诉讼中,农科基地申请对所购复混肥进行质量鉴定,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未就合同标的中的复混肥进行样品封存,被告盛源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故法院对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庭审中,农科基地提供了复混肥的测试报告,因该报告无所检复混肥的产品名称,无法证明就是被告盛源公司销售的复混肥。但作为出售复混肥的盛源公司,更应当履行证明所售复混肥合格的义务,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合格证明资料,应承担主要的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为有利于化解双方矛盾,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情由盛源公司退还农科基地肥料款1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清镇市盛源农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清镇市农业科技示范推广基地肥料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清镇市农业科技示范推广基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清镇市农业科技示范推广基地承担1680元,由被告贵州省清镇市盛源农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0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农科基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经自行鉴定,初步证明所购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规定,且申请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仅仅以没有封存化肥,对方拒绝为由而不同意鉴定程序是错误的;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应当退款并承担三倍的赔偿,并赔偿相应的损失。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对方返还14500元的货款,赔偿43500元后再赔偿100000元的损失;三、诉讼费由对方负担。被诉人答辩称:其所出售的化肥是经过正规渠道从厂家购买,是合格产品,否则也不可能出厂销售;化肥已经出售了3到4年的时间,无法保证化肥原有的质量,且厂家没有参与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何认定化肥的质量。上诉人农科基地与被上诉人盛源公司曾经就化肥买卖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嗣后,被上诉人盛源公司向上诉人农科基地供应化肥10吨,并于2012年5月15日向上诉人农科基地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化肥款14500元。上诉人农科基地陈述,使用该化肥后,导致农作物产量较上年大幅下降,并出具2013年3月8日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中载明的送样单位是王林生,检测结果为总氮(N)4.2%、有效磷(P2O5)2.4%、钾(K2O)0.7%。因该鉴定报告系上诉人农科基地单方委托行为,且报告无所检复混肥的产品名称,无法证明检测样本与被上诉人盛源公司所售化肥的关联性。虽然化肥包装上没有保质期等信息,但购买化肥时间已经相去已久,保持原属性的可能性较小,鉴定结论亦无法区分化肥营养元素不符合标准是何种原因照成,故鉴定没有必要。但作为出售复混肥的被上诉人盛源公司,更应当履行证明所售复混肥合格的义务,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合格证明资料,应承担主要的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案情及举证责任,酌情由被上诉人盛源公司退还农科基地肥料款11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730元,由清镇市农业科技示范推广基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