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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委托代理人罗江莲,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某的父亲),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江莲、被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上门女婿。婚后双方几乎都在外务工,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2007年生育两个女儿,取名刘某乙、刘某丙。原、被告应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被告拒绝与原告一同外出务工,因不爱干活与原告父母产生矛盾。2014年2月,被告搬回老家与其父母居住,后双方为迁移户籍一事产生分歧,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是在岳母长期压制下变成一个不能做事的疯人,原告要把被告的病治好再谈离婚。现在被告的情况无法负担子女的抚养费,也无法像正常人一样外出打工干活。被告回到父母家是因为岳父母不让被告回去,被告回去一会儿又被骂出来。正月初五,原告打电话要和孩子一起回被告家,被告方要求把户口一起拿回来,双方为此事发生争吵,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想摆脱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2007年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2014年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遂离开原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至今。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为精神残疾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庭审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一份村社证明,该证明内容主要是关于被告2014年回到自己父母家中生活的过程,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敏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邹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