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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天润弘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刘晓丹、胡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润弘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晓丹,胡金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659号原告:新疆天润弘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头屯河区西站站前街北三巷2单元10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6051832-6.法定代表人:XX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异,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红军,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刘晓丹,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阿克苏市教育路**号*栋*单元***号。被告:胡金花,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安平,男,汉族,1953年2月21日出生。原告新疆天润弘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刘晓丹、胡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异、梁红军,被告刘晓丹、胡金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润公司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刘晓丹签订一份挖掘机《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刘晓丹购买原告国机重工ZG3235-9C型挖掘机一台,金额95万元,被告刘晓丹需支付首付款254300元,剩余设备款849558.24元通过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或按合同约定支付,如被告刘晓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每迟延一日,被告刘晓丹将按5‰日息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如被告刘晓丹迟延付款超过30天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可依据本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标的物的,被告刘晓丹除返还标的物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和折旧费。使用费计算方式为:从标的物交付之日起到标的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每月10万元,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折旧费计算方式为:按销售价格减去此设备当时二手市场价得出的数额。被告胡金花对被告刘晓丹承担的上述合同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提机当日,因被告刘晓丹付款能力不足,仅支付10万元首付款,对剩余的154300元首付款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自2014年4月20日起每月按照60000元-11500元不等分期支付,如有迟延愿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被告刘晓丹提走设备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还款承诺支付机款,并且拒接原告电话,为保障机械设备的安全,原告根据设备自带GPS系统找到设备下落,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8日收回挖掘机设备。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TRHG2014AJJ(001)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刘晓丹支付GPS使用费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800元,设备使用费400000元,设备折旧费190000元(上述款项扣除已付款100000元后,还应支付510400元。);3、判令被告刘晓丹承担律师费21600元;4、判令被告胡金花对被告刘晓丹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晓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晓丹向原告购买挖掘机,型号是ZG3235-9C,约定价款95万元,首付款应付254300元,实际支付10万元,尚欠首付款154300元,剩余欠款849558.24元通过金融机构贷款分36个月给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第6、7条支付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已成就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合同第13条约定了合同解除后被告刘晓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各项损失的赔偿计算依据。被告对销售合同及其附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合同第6条约定,欠付的154300元首付款被告应在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但原告在2014年6月8日已经把机子取回,因此,被告并不构成违约。本院对销售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刘晓丹出具的欠条、被告胡金花出具的担保承诺,证明:刘晓丹的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胡金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欠条及担保承诺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认为欠付的首付款154300元应在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但原告在2014年6月8日已经把机子取回,因此,被告并不构成违约。本院对欠条及担保承诺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产品合格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是由中国国机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品的正规产品,质量合格。被告对产品合格证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合格证只能证明产品合格,不能证明产品不出现质量问题,不出现质量事故。本院对产品合格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四、2014年4月27日的主动服务报告单,证明:原告作为卖方履行了主动维护机械的义务,并且在维护过程中,由被告刘晓丹聘用的机械操作人员陈雷对所有的服务项目和结果表示满意,无质量异议,原告的产品是合格的。被告对2014年4月27日的主动服务报告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陈雷是被告刘晓丹雇佣的人,但陈雷的签名是否属实不确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主动服务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未经陈雷本人核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暂不予确认。证据五、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书(2015-1833号),证明:在被告刘晓丹提机之日至原告远程锁定挖掘机期间,该机械正常运转,对挖掘机的工作和时间均进行记录。挖掘机具有GPS定位系统和sim卡,因此在国际重工的系统中有显示,显示工作时长正常,因此在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因质量问题作为不付款的理由实属借口。被告对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书(2015-1833号)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并未涉及到挖掘机的质量问题。公证书只能证明机械的工作期限,不能证明机械是否有故障,机械故障是需要专业人员勘验鉴定的。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刘晓丹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1600元。被告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律师费不属被告承担的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收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晓丹、胡金花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属实,依合同约定,被告并未违约。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机械发生了质量事故,在双方解决该事故期间,所以未支付剩余货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先期支付10万元首付款,剩余首付款154300元应于2014.8.20日前支付,但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单方违约并解除合同,收回合同标的物,属原告先行违约。因挖掘机已经被原告收回,若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方应当承担被告挖掘机扣押期间的损失。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至于损失方面,被告会采取另案诉讼的方式解决。因原告的先行违约,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晓丹、胡金花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刘晓丹(买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刘晓丹购买原告挖掘机一台,型号ZG3235-9C,车架号:3235C051,柴油机编号:73208307,单价950000元,本合同价格为乌鲁木齐的交货价,并且已包含税;挖掘机包装:裸装。交货地点:阿克苏温宿,挖掘机出厂至乌鲁木齐的运费由卖方承担。付款方式:设备价款950000元,贷款所需保证金47500元,GPS使用费5400元,首付190000元整,信用管理费11400元,贷款36个月利息89559.24元(实收利息金额按按揭银行实时利息收取),买方于提机前应向卖方支付254300元(其中,首付190000元整,保证金47500元,信用管理费11400元,GPS使用费5400元,实付100000元,欠1543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剩余欠款849558.24元通过金融机构办理36个月的贷款。买方必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通过与卖方指定或认可的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以银行贷款方式偿还上述设备余款,还款分36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每月支付23598.84元。合同第7条逾期责任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不论是否经过卖方同意,买方迟延支付卖方任何到期款项,每迟延一日,买方都将承担5‰日息收取应付而未付款项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如果买方迟延付款超过30天,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本条规定不影响本合约所享有的其他补偿。2、卖方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标的物的,买方除返还标的物外还应向卖方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和折旧费。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从标的物交付之日起到标的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每月拾万元,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折旧费计算方式为:按销售价格减去此设备当时二手市场价得出的数额即是折旧费。3、买方不得以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险事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与第三方发生纠纷等各种原因提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请求,否则都将按照逾期对待。合同第八条约定,1、在买方支付完毕本合同约定的款项并就本合同标的物向贷款公司清偿全部贷款之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卖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到买方以前,买方不得擅自对此设备行使处分权,包括但不限于向第三方转让、以该设备对外投资、向除设备贷款公司以外的第三方设置抵押等担保事宜。买方应当自行购买1年期的保险,保障设备的财产安全。质保期间:质保期为交机之日起1年或2000小时,先到为准。违约责任:买方未付清所有款项前(包括向贷款公司分期偿还设备余款),如买方未按期向卖方支付应付款项,买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依据合同条款收回和处分设备,在无需发出要求、通知、法院裁决的情况下,是设备不能使用。卖方向买方追讨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下卖方或金融机构授权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咨询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合同首页特别提示:被告刘晓丹购买国机重工挖掘机已加装GPS,安装费由原告承担,36个月使用费5400元(150元/月),GPS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还款结束后由原告收回,被告刘晓丹不得随意拆除、损坏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提供挖掘机一台,被告刘晓丹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首付款154300元,被告刘晓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新疆天润弘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国机重工ZG3235-9C挖掘机(车架号:3235C051,销售合同号:TRHG2014AJJ(001))的提机应付款154300元整,所欠应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如机器故障、未结到工程款等)迟延支付,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前付清,如有迟延本人愿承担5‰日息的违约金,详细还款计划为:2014年4月20日,60000元;2014年5月20日,60000元;2014年6月20日,11500元;2014年7月20日,11500元;2014年8月20日,113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刘晓丹并未依照还款计划如约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5月27日远程控制锁定机器,并于2014年6月8日取回挖掘机。另查1,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申请对挖掘机取回前的工作状态及工作时间予以证据保全公证。又查,合同约定的36期贷款业务,因被告刘晓丹的支付能力有限,银行并未实际办理。另查2,被告胡金花与被告刘晓丹系母子关系,被告胡金花对被告刘晓丹所签署的《销售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晓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刘晓丹在支付100000元首付款后,对剩余首付款154300元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分四次分期给付,但被告刘晓丹在提机后,并未按照其承诺的还款计划按期、足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刘晓丹已属违约,构成迟延给付。根据《销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如果买方迟延付款超过30天,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因原告已自行取回挖掘机,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亦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刘晓丹签订的《销售合同》,本院予以支持。《销售合同》第7·2条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标的物的,被告刘晓丹除返还标的物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和折旧费。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为:从标的物交付之日起到标的物实际返还之日止,每月拾万元,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依据上述约定,原告行使解除权后,有权向被告刘晓丹主张使用费,被告刘晓丹自2014年3月24日提机之日截止到原告取回挖掘机之日(2014年6月8日)仅76天,依约计算为3个月,产生使用费30万元,因被告刘晓丹已付机款10万元,折抵后,被告刘晓丹应支付原告使用费20万元。原告主张的折旧费19万元。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销售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收取被告刘晓丹使用期间的使用费,此种法律关系,类似租赁合同性质,原告既然已经收取使用费,那么,在使用费已经对标的物的折旧价值进行补偿后,原告再行主张折旧费,属重复主张权利,明显与法律相悖,且于被告不公。因此,原告主张的折旧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GPS使用费600元,因《销售合同》首页的特别提示中已明确约定GPS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安装费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每笔6万元本金,5‰日利率分两段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9800元,本院认为,《销售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不论是否经过卖方同意,买方迟延支付卖方任何到期款项,每迟延一日,买方都将承担5‰日息收取应付而未付款项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如果买方迟延付款超过30天,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依据上述约定,因被告刘晓丹迟延付款已超过30天,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但在被告刘晓丹迟延付款的30天以内,原告有权向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二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并无异议,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9000元(60000元×5‰日息×30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1600元,本院认为,《销售合同》第13·2·5条已明确约定,原告有权因保护本合同下的权利向被告刘晓丹主张律师代理费,原告就本案确已聘请律师,且已实际支出,故,原告的该部分诉求属正当、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经询,被告胡金花签订的承诺书是对被告刘晓丹与原告之间《销售合同》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形式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且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请均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胡金花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疆天润弘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二、被告刘晓丹支付原告新疆天润弘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挖掘机使用费200000元;三、被告刘晓丹支付原告新疆天润弘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元;四、被告刘晓丹支付原告新疆天润弘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1600元;五、被告胡金花对被告刘晓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新疆天润弘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于GPS使用费、折旧费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230600元,被告刘晓丹、胡金花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230600元占诉讼标的532000元的43.34%,案件受理费9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952.61元,原告负担516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亮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人民陪审员  杜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佳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