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民初字第6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与闫柳君、杨德建、陈秀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闫柳君,杨德建,陈秀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6507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翁仲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柳君,女,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杨德建,男,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陈秀芳,女,汉族,1981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闫柳君、杨德建、陈秀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杨德建、陈秀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杨德建、陈秀芳未到庭应诉,被告闫柳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小额贷款公司与闫柳君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3)字第000025746号”的《贷款合同》,合同专属条款第1条约定小额贷款公司向闫柳君提供500000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该贷款合同专属条款第2条、第3条约定:贷款期限共18个月,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闫柳君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还本付息,每月应还本息总额34727.82元,闫柳君每月按照合同所附《本金归还提示表》进行还款。杨德建、陈秀芳自愿签署合同担保闫柳君的上述债务。根据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5条之约定,杨德建、陈秀芳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专属条款第1条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小额贷款公司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闫柳君于2013年9月23日向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提款,小额贷款公司于当日向闫柳君账户发放500000元,后闫柳君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小额贷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小额贷款公司与闫柳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3)字第000025746号”贷款合同;二、闫柳君归还借款本金349878.36元、支付利息21054.88元,支付逾期违约利息至全部借款归还完止(现暂从逾期之日起算至2014年7月23日,共计3156.88元),服务费9000元、律师费22985.41元,以上共计406075.53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闫柳君承担;四、杨德建、陈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闫柳君、杨德建、陈秀芳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借款人闫柳君作为甲方与乙方贷款人小额贷款公司、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杨德建、陈秀芳、成都智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赢信息公司)签订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3)字第000025746号《贷款合同》,其中专属条款包括乙方向甲方提供50万元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共18个月,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前述起点时间与乙方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的,以乙方实际向甲方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其截止时间点相应顺延,转账凭证是乙方向甲方实际提供资金的最终证明;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为84600.76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2250元,每期应还款总额为34727.82元,贷款审批手续费10000元,一次性计收;甲方指定中国银行成都蜀都大道支行营业部闫柳君名下账号为的账户为提款账户和还款专用账户等内容。通用条款包括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还应依据其实际使用贷款的期间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情形属甲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贷款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处置变卖担保财产或甲方、丙方所有的其他财产,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的其它损失;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甲方全部债务,在甲方自行提供有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无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丙方均同意在本合同项下的丙方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因甲方违约被乙方要求提前还款时,丙方承担提前还款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该《贷款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签字、盖印予以确认,并附有《本金归还提示表》,该提示表中列明了每月还款总额中所含有的本金数额。2013年9月23日,闫柳君签署《提款确认书》,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同日,小额贷款公司向闫柳君的约定账户转款50万元。此后闫柳君未按案涉《贷款合同》履行还款及付费义务,截止2014年3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349878.36元,2014年3月24日前的贷款利息已结清,2014年3月24日后,闫柳君未再支付过款项。另查明,小额贷款公司对于要求解除小额贷款公司与闫柳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富登川资服(2013)字第000025746号”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约定的到期日为2015年3月22日,截止开庭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到期日,该合同已自然解除,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小额贷款公司当庭予以撤回。小额贷款公司对于主张的逾期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当庭予以撤回。另,对于主张的律师费22985.41元,庭审中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一组、《贷款合同》、提款确认书、渣打银行支付往账查询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与闫柳君、杨德建、陈秀芳、智赢信息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在案涉《贷款合同》订立后,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向闫柳君履行了提供50万经营性流动资金贷款的义务,闫柳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案涉《贷款合同》已对合同解除、本金、利息、服务费等费用进行了约定,由于该《贷款合同》已到期,已无解除合同的必要,但闫柳君截止2014年3月24日尚欠贷款本金349878.36元,2014年3月24日之后的本息亦未归还,对小额贷款公司要求闫柳君归还本金349878.36元及按约支付利息、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贷款合同》已对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和范围进行约定,杨德建、陈秀芳均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对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杨德建、陈秀芳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额贷款公司所诉律师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柳君、杨德建、陈秀芳、智赢信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柳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49878.36元,并以349878.3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二、闫柳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支付服务费9000元;三、杨德建、陈秀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闫柳君的追偿权;四、驳回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1元,由闫柳君负担(此款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城北分公司已垫付,杨德建、陈秀芳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闫柳君、杨德建、陈秀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