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淑珍与杨东波、郝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珍,杨东波,郝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吴淑珍,无业。委托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波,退休职工。被告郝明辉,退休职工。原告吴淑珍诉被告杨东波、郝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淑珍的委托代理人何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东波、郝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淑珍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8%,约定于2013年8月1日归还。同年11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年利率18%,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归还。借款后,两被告均仅支付了该两笔借款一个季度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1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东波、郝明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东波与被告郝明辉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日,原告吴淑珍与被告杨东波签订了担保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吴淑珍放款50000元整,委托被告杨东波办理;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18%,按季度付息,已支付第一季度利息2250元;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本付息或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由被告杨东波负责偿还原告吴淑珍5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2年11月1日,原告吴淑珍与被告杨东波签订了担保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吴淑珍放款10000元整,委托被告杨东波办理;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年利率18%,按季度付息,已支付第一季度利息450元;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本付息或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由被告杨东波负责偿还原告吴淑珍10000元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吴淑珍陈述两笔借款均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杨东波,且在签订两份合同的当时被告杨东波均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分别为2250元及450元,之后被告杨东波未再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吴淑珍与被告杨东波签订的合同名为担保合同,但实质上是借款合同,理由是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必须有主合同存在,而本案并没有主合同,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到期后不能如期还本付息或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由被告杨东波负责,故原、被告之间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吴淑珍向被告杨东波、郝明辉主张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庭审中原告吴淑珍自认在签订合同的当时被告杨东波就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即分别为2250元及450元,该行为属于预先扣除利息,应当按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57300元确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依据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实际借款数额57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分别计算利息,利息合计为24666.46元(以477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20916.45元;以95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3750.01元)。被告杨东波与被告郝明辉夫妻关系,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郝明辉应对杨东波向原告吴淑珍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波、郝明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淑珍借款本金57300元及利息24666.46元,合计81966.46元。二、驳回原告吴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杨东波、郝明辉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