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告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告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夏玉,经理。上诉人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立字第6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即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2月2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上诉人承租该委员会所有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0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而即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又于2007年4月25日违法签订《协议书》,以尚在租赁中的房产抵顶给姚宝亭,侵害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上诉人诉至即墨市人民法院,以实现诉讼请求。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查明,姚宝亭曾于2013年4月25日,以排除妨碍纠纷为由将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诉至即墨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即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判决,认为姚宝亭与即墨市华山镇人民政府(即墨市华山镇人民政府因行政区划于2012年12月被撤销,并入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姚宝亭基于该协议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现姚宝亭要求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搬离涉案的房屋、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系其合法租赁,租期至2016年2月28日,因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认可该事实,且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和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存档合同明显不同,结合司法鉴定结论确认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有多处改动,综合分析证据的证明力,该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判决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位于即墨市创新一路东侧(创新科技对面)的房屋腾出,交付姚宝亭。青岛顺福木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青民一终字200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现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请求确认姚宝亭与即墨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而该《协议书》已经即墨市人民法院和本院二审生效的判决确认有效,上诉人再主张该《协议书》无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