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润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204号原告刘润华,男,1998年4月2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建,男,1972年1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斌,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岙滩芹阳社区永吉二路3号。原告刘润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5日12时30分许,叶云和驾驶浙HA0**警号小型轿车,在鹰潭市梅园大道城管局门口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刘润华驾驶的沿梅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刘润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云和、刘润华均承担本次事故的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解放军一八四医院,后转入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4566.26元。叶云和驾驶的浙HA0**警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566.26元、护理费1666元(14天×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交通费140元(14天×10元)等各项失损共计人民币7212.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具体金额是多少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叶云和与原告刘润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4566.26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对原告刘润华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刘润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医疗救治经过,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浙HA0**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庭审中承诺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叶云和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依法采信。本案权利人即本案的原告可先请求保险人先支付交强险部分,不足部分,赔偿权利人再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诉讼费原告要求自己承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费用具体为:1、医疗费4566.26元,按发票计为4566.26元;2、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司法鉴定结论的天数计算为1229.2元(87.8元/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280元(20元/天×14天);4、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为280元(20元/天×14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435.4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润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计人民币6435.46元;二、驳回原告刘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晋波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程瑜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