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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民委员会与郭英、朱景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英,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民委员会,朱景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焦万斌。(未到庭)原审被告:朱景文。上诉人郭英因与被上诉人调兵山市调兵山街道调兵山村民委员会(简称调兵山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4)调民二初字第00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格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姜福田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英、调兵山村托代理人孙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朱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5日,根据政府统一规划,调兵山村与朱景文签订《葡萄园承包合同书》,约定将长垄地三亩承包给朱景文用于种植葡萄,租期三十年。朱景文在承包期间改变了土地用途,2011年10月12日朱景文将此土地转租给郭英,郭英仍未对该土地做葡萄种植使用,且转让合同也未向发包方调兵山村备案。原审法院认为:调兵山村与朱景文签订《葡萄园承包合同》是依据政府规划用于葡萄经营,朱景文应按合同及法律规定进行管理与经营,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而朱景文将承包地转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非种植葡萄经营,且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朱景文的行为既违反了调兵山村与朱景文之间的合同约定,又违反了法律规定,调兵山村主张解除《葡萄园承包合同书》的请求予以支持。朱景文与郭英签订转让协议未向调兵山村备案,郭英也未遵循土地的农业用途,改变了土地性质,对调兵山村确认朱景文与郭英之间的土地流转行为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郭英的抗辩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调兵山村与朱景文签订的《葡萄园承包合同书》。二、确认朱景文与郭英之间流转行为无效。三、郭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土地原状,并将该宗土地返还给调兵山村。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景文、郭英各负担50元。郭英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调兵山村以默示行为对承包合同中土地用途的变更予以认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调兵山村起诉。调兵山村答辩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基本确认。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朱景文未经调兵山村书面同意,与郭英签订《土地买卖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关于郭英提出调兵山村以默示行为对承包合同中土地用途的变更予以认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调兵山村与朱景文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诉争土地不得私自转让。朱景文将诉争土地转让给郭英时未征得调兵山村同意,应承担违约责任,亦侵害调兵山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双方转让合同无效。综上,郭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姜福田代理审判员  宋 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