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冯宝福与亚新科(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67号原告冯宝福,农民。被告亚新科(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云景道北侧。法定代表人汪滨,该公司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微,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单可,该公司人事专员。原告冯宝福与被告亚新科(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宝福,被告亚新科(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微、单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说:原告偷盗公司文件和票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于是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将被告诉至梅厂法庭维权。经过被告与原告庭下和解,被告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名誉补偿金13万元,有协议书为证。可是被告以各种原因不支付补偿金。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武清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补偿金13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壹拾叁万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1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5月23日书面达成协议,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30000元。协议约定:经济补偿金为30000元,自收到补偿款当日到武清仲裁委撤销对被告的仲裁请求,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包括奖金、加班费在内)、社会保险缴纳等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再有其他争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30000元经济补偿金,被告已全部给付了原告(该收条原件在仲裁卷{2014}616号第6、7页)。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支付其13万经济补偿金的协议。原告的此次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入职被告公司,201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合同约定岗位为行政专员,负责管理保洁,厂区卫生等。2014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负责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第一次向武清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撤回了仲裁申请。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再次协商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亚新科(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现由本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自2014年4月10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自收到补偿款当日到武清仲裁委员会撤销对亚新科(天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包括奖金、加班费在内)、社会保险缴纳等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再有其他争议,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将30000元经济补偿金给付了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撤回仲裁申请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又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要求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误工费18000元,后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6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在此次审理该案时,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只提供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30000元,并未提交涉及130000元的补偿协议。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0元。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争议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4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庭审中被告否认在2014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过130000元的补偿协议。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该协议的原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骗、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并已付清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补偿事宜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基于劳动关系的任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以另一“协议”再次主张被告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00元,因该协议内容与之前的协议内容属于对同一劳动关系的处理,且原告并未提供该份协议的原件,被告亦否认该份协议的存在,故原告据此主张130000元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付长镇附本判决书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