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0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言波与庄河光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清雪、迟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波,庄河光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清雪,迟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01997号原告:王言波,男。委托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河光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光华村庙下屯。法定代表人:晚兆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和友,系辽宁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清雪,男。被告:迟长海,男。原告王言波诉被告庄河光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庄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光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198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庄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言波申请追加孙清雪、迟长海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言波的委托代理人吕天杰,被告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晚兆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友,被告孙清雪、迟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言波诉称,2010年5月,被告光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清雪和原经理迟长海以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孙清雪、迟长海于2010年5月6日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二人在借条经手人处签字。被告光华公司向原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向被告孙清雪、迟长海索要借款,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孙清雪、迟长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现因借款一直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0年5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光华公司辩称,被告光华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本案原告与被告孙清雪、迟长海涉嫌虚构被告光华公司借款的事实,法院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法院错误追加迟长海、孙清雪为本案的被告,应当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二人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原告与被告迟长海、孙清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迟长海、孙清雪出具的利息欠条,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应当由被告迟长海、孙清雪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清雪辩称,案涉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被告光华公司,应当由被告光华公司偿还借款。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我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同时,与迟长海的合伙经营,我代表的是被告光华公司与迟长海合伙,而不是我自己的行为。因此,案涉借款应当由被告光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迟长海辩称,案涉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被告光华公司,应当由被告光华公司偿还借款。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我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因此,案涉借款应当由被告光华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孙清雪、迟长海在经手人处署名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下简称6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整),月利息(率)为3%。借款人:光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7月10日,被告迟长海、孙清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简称78万元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2011年7月10日,被告迟长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拾捌万元,被告迟长海保证在2011年8月10日之前按规定还款,其中500000元于2011年7月31日前偿还。该借款由被告孙清雪提供担保。另查,案涉借款被告光华公司与原告曾签订过盖有被告光华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在被告迟长海、孙清雪与原告签订78万元借款合同后,盖有被告光华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被撕毁。78万元借款合同中的借款780000元系6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600000元加上利息180000元。被告迟长海、孙清雪于2012年向原告另出具利息欠条两张,分别欠利息214500元、187200元。被告迟长海另已偿还案涉借款利息72000元。再查,2007年11月10日,被告光华公司与被告迟长海签订采石场承包合同书,约定将被告光华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吴炉镇采石场承包给被告迟长海经营。承包期限为2007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末。同日,被告迟长海与被告孙清雪、案外人魏延祥签订采石场投资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享有所得分成及风险,分成按投资数额大小及生产经营的贡献而分配。此协议有效时间为五年自2007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末。2011年10月20日,被告迟长海与被告孙清雪、案外人魏延祥签订合作经营结算说明书,主要内容为:三人合伙经营期间2007年至2011年10月20日因经营不善,除投资外,尚欠外债842000元,由三人平均分担。被告孙清雪、迟长海庭审中自认,842000元欠款中包括案涉借款。2013年6月26日,被告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孙清雪变更为晚兆春。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持78万元借款合同,以迟长海、案外人李艳姝、孙清雪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予以立案,案号为(2013)庄民初字第4530号。该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在诉讼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裁定书,将《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葛文同所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的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尚未支付的补偿款1400000元予以扣留,由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保管,不得向他人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采石场承包合同书、采石场投资协议书、合作经营结算说明书、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利息欠条、本院(2013)庄民初字第4049号民事卷宗、本院(2013)庄民初字第4530号民事卷宗、本院(2011)庄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2、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谁;3、谁应成为案涉借款债务承担的主体。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光华公司所要求增加的这一争议焦点,实际是指案涉借款合同是否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60万元借条、78万元借款合同,作为被告光华公司2007年至2011年间的实际经营者被告迟长海、孙清雪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故案涉借款合同真实存在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谁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迟长海。其理由为:1、在签订60万元借条、78万元借款合同时,被告迟长海、孙清雪持有被告光华公司的印章,但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迟长海、孙清雪在借条、借款合同上加盖被告光华公司的印章。并且,原告与被告迟长海、孙清雪签订78万元借款合同后,将盖有被告光华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撕毁。根据原告和被告迟长海、孙清雪的论述及原告的行为,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迟长海。2、78万元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迟长海、孙清雪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60万元借条已失去其效力。78万元借款合同系书面合同,且原告、被告迟长海、孙清雪对自60万元借条到签订78万元借款合同的过程陈述一致,则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称78万元借款合同系被告迟长海、孙清雪的担保行为,庭后代理人提交的代理词又称被告迟长海、孙清雪系债务加入。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此节的诉称、代理词的内容均不能推翻78万元借款合同的内容。故原告的此节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迟长海、孙清雪辩称签订78万元借款合同时,系受到原告的胁迫,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迟长海以借款人身份、孙清雪以担保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78万元借款合同,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迟长海,担保人是孙清雪。3、被告迟长海、孙清雪与原告签订78万元借款合同后,又两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利息欠条,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迟长海。若是被告光华公司借款,则被告迟长海、孙清雪不应以个人名义出具利息欠条,而应以被告光华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被告迟长海、孙清雪的行为,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为迟长海。关于谁应成为案涉借款债务承担的主体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迟长海、孙清雪应当按照78万元借款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迟长海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被告孙清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涉及被告迟长海与被告光华公司的承包法律关系;被告迟长海与被告孙清雪、案外人魏延祥合伙法律关系。被告迟长海辩解以承包人身份、被告孙清雪辩解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均系法人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光华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材料及陈述,签订78万元借款合同时,原告和被告迟长海、孙清雪将盖有被告光华公司印章的借款合同撕毁,且原告再未要求被告光华公司在78万元借款合同盖印章,被告迟长海、孙清雪签订78万元借款合同和后续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未明示是其职务行为。故迟长海、孙清雪关于此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即便被告迟长海、孙清雪是以合伙人身份对外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则对外应由被告迟长海、孙清雪承担法律责任。但其内部合伙经营关系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内部合伙法律问题,被告迟长海、孙清雪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迟长海、孙清雪以自然人身份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则理应由被告迟长海、孙清雪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迟长海应当按照78万元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在78万元借款合同中,被告孙清雪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迟长海、孙清雪关于案涉借款应由被告光华公司偿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孙清雪在合伙关系中是被告光华公司的职务行为的辩解,在本院(2011)庄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卷宗中,被告迟长海、孙清雪、案外人魏延详均陈述为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故关于孙清雪的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为,借款本金为600000元。被告迟长海辩称,6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600000元系借款本金580000元左右加上部分利息20000元。但被告迟长海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0年5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根据原告和被告迟长海、孙清雪的陈述,借款600000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5月6日,该借款至2011年7月10日的利息为180000元。因该期间的利息180000元并为实际履行,且该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之日止,借款本金6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78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500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前,借款100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前,且未约定利息。双方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迟长海已偿还的利息72000元的事实,因原告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应当予以扣除。关于被告光华公司辩称案涉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申请移送公安机关及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原告主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申请移送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光华公司可以将其知道的线索向公安、检察机关报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光华公司申请追加迟长海、孙清雪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申请追加迟长海、孙清雪为本案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同意追加迟长海、孙清雪为本案的被告,以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光华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长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言波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600000元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0年8月1日起、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扣除被告迟长海已偿还的利息72000元)。被告孙清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王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迟长海、孙清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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