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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905号原告韩某某,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2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1994年3月9日在新郑市薛店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生气,造成原、被告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谭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和被告谭某某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1994年3月9日在原新郑县薛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差,1998年6月被告谭艳平与原告韩某某吵架生气外出未归,经原告韩某某多方找寻无果,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无来往,互无联系,原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韩某某和被告谭某某均无婚前财产,亦无婚后财产。上述事实有原新郑县薛店乡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9日向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核发的字第135号结婚证一本、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办事处店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韩小喜、韩连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和被告谭某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二人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婚后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谭某某因此于1998年6月负气未归,虽经原告韩某某多方找寻仍无音信,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长达十余年之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石青峰人民陪审员  赵狗信人民陪审员  李子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楚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