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湘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11月22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曙明,系被告人黄某某亲属。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军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文乐、人民陪审员葛金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婵娟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张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1日晚,被害人陈某某等人与谭某(已判刑)等人在溜冰场发生纠纷后,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2日晚在湘乡二大桥附近斗殴。2013年11月2日晚,被害人陈某某及潘某某、张某某等人因谭某等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到场而相继散去,最后只剩下陈某某、潘某某、张某某在现场等车。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谭某、王某、李某、杨某、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铁棍等器械赶到现场,在湘汇超市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并追砍陈某某,将陈某某砍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主动向湘乡市公安局投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张曙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谭某、王某某、杨某(均已判刑)以及易某某(另案处理)到湘乡市龙城溜冰场溜冰,与陈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龙某某等因谭某问谭某的电话发生矛盾,双方互有挑衅。2013年11月1日晚,谭某、杨某在龙城溜冰场再次与潘某某、张某某相遇,双方均不服气,再次言行挑衅。2013年11月2日晚8时许,谭某与潘某某等电话约定于当晚10点在湘乡市二大桥附近斗殴解决纠纷。当晚10时,潘某某等纠集多人在湘乡市二大桥持械等待谭某等人前来斗殴,谭某等怕对方人多自己一方吃亏,先派人去查看了虚实。潘某某等人见久等谭某一方不来,便相继散去,留下潘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三人在湘乡市湘汇超市前等候龙某某来接。23时许,谭某纠集王某某、杨某、李某、魏某某、易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及李某、李某某(均在逃)等多人持砍刀、匕首、铁棍赶至现场对陈某某、潘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在湘汇超市前将张某某打伤,并追砍陈某某,将陈某某砍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谭某、王某某、杨某、李某、魏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陈某某经济损失。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向湘乡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在二次在龙城溜冰场与谭某等人发生矛盾,双方都不服气,约定于2013年11月2日晚在湘乡市二大桥斗殴,后因谭某一方久拖不至,己方相继散去,他和潘某某、张某某在湘汇超市前等车的时候被对方持刀砍伤。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龙某某、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证实在2013年10月31日晚、11月1日在龙城溜冰场与谭某等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日晚与谭某约定当晚10点在湘乡二大桥附近斗殴,己方纠集多人久等谭某一方不至,便相继散去,23时许,被告人谭某纠集多人持砍刀、匕首、铁棍到现场,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并对陈某某进行追砍,将其砍伤。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1日晚因谭某向自己要电话号码与潘某某、陈某某发生矛盾。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基本情况。4、鉴定意见。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1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5、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谭某、王某某、李某辨认了被告人黄某某是参与二大桥寻衅滋事的人。6、书证。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已经成年,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湘乡市公安局育塅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2014)湘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的事实。7、共同作案人谭某、王某某、杨某、李某、魏某某的供述,证实黄某某参与2013年11月2日晚二大桥附近寻衅滋事的事实。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谭某等人的纠集参与2013年11月2日晚湘乡市二大桥附近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吻合。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参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观全案,对被告人黄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葛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罚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量予以考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