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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氾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90号原告张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2月1日,原告得知被告处有房屋出售,故向被告预交了10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交给原告。后原告找被告要房未果,便向被告追要购房款,被告承诺自2013年起分四次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张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分期退还购房款的事实;证据3、承诺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号向原告承诺保证在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预交了10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交原告收执,该收据载明:“收据,交款单位:张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收款事由:第三幢三楼价格按开盘价计算,2011年2月1日。”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遂向原告承诺保证于2015年2月10日前退还购房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春节前偿还原告张荣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未能向原告张某交付房屋,承诺按期退还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诉求被告退还购房款100000元,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杨爱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