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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胡煜妍与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煜妍,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65号原告胡煜妍,女,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杨丽萍,女,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郑明,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胡煜妍与被告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煜妍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萍、被告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煜妍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于2013年给原告偿还2万元,至今尚欠本金及利息未清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明辩称,被告与原告属合作关系,被告所借原告8万元又转借他人使用,借款期间被告一直支付利息,未将借条收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郑明向原告胡煜妍借款8万元,并以原告提供的填充格式借条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载明:“本人向胡煜妍借款/拾捌万/仟/佰/拾/圆整,小写(¥80000),借款期限30天,自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8月6日止,此款利息约定为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息为(‰×4)。本人保证到期还清此借款,否则每逾期一日加收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借款人(签字)郑明借款日期2011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偿还2万元,余款未予清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案中,原告提供双方借款按照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格式条款系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被告协商,且被告未予认可,该争议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三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65%的4倍计算支付,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借款期间利息为77599.12元(8万元×6.65%÷365×1331天×4)。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未明确约定支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偿付利息2万元。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应再支付利息57599.12元(77599.12元-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偿还原告胡煜妍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57599.12元,合计137599.1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被告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娇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