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起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起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蔺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东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蔺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同被告于2014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至始至终对家庭都是毫无责任心,性情古怪,回家次数屈指可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判决由被告返还其以婚姻之名向原告索取的彩礼钱2万元,以及其他费用6000元,合计26000元,同时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蔺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蔺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无异议,但我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我已尽到家庭责任,我因工作关系需上夜班,所以有时未回家。原告提起诉讼是因家庭琐事,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蔺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认定。本案经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属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一阶段后,于2014年6月5日在吴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告在室内装饰管理办公室工作,被告在吴起县石油大厦从事服务员工作。原、被告自从结婚后至原告起诉期间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家人亲戚劝说有所好转,2015年1月份两人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即提起诉讼双方开始分居。经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结婚时购置了澳柯玛牌双开门冰箱一台,茶几一个,澳柯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原告称无债权,有债务40000元,被告称无债权,有债务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本应珍惜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应自尊自爱,共同操劳家庭事务,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培养起夫妻感情,未生育子女,没有婚姻基础。在结婚不到一年的时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原告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属双方结婚时共同购买,应依法分割。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通过婚姻登记部门合法登记,共同生活了几个月的时间,原告未提出给其造成生活困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但被告未提供原告有重婚、与他人同居等情形的证据,无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固定职业和住所,离婚后原告应给予适当的帮助。原告与被告均称有债务,但双方都不予认可,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蔺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澳柯玛牌双开门冰箱一台,茶几一个,澳柯玛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蔺某某财产折价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蔺某某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