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柳某某,男。被告尹某某,女。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正月十二举行婚礼,2004年4月29日在监利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名柳某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置家庭、小孩不顾,并于2009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现原、被告分居已近六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由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全家成员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正月十二举行婚礼,同年4月29日在监利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名柳某某(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双方因性格差异,且缺乏交流与沟通,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培养子女。现双方虽为琐事争吵,但原告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永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