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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秦全禄与李承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全禄,李承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全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承翠。委托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道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鹏,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秦全禄为与被上诉人李承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兆勇、陈继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6时许,秦全禄驾驶其所有的鄂EA2D**号小型货车在宜昌市金缔华城小区内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将正在小区内行走的李承翠撞伤。事故发生后,李承翠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出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右股骨内髁撕脱性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严重骨质疏松症;7、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休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一年左右取出右腕骨折内固定物,住院治疗费用约8000元左右……等。李承翠从受伤住院至2014年6月17日止均由秦全禄的家人进行护理,此后由李承翠的丈夫鲍继苹护理。2014年7月25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承翠所受之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为90日。李承翠开支了门诊医疗费367.8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767.80元。秦全禄开支了住院医疗费56563.40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1、鄂EA2D**号小型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2、事故发生前,李承翠及其夫鲍继苹在宜昌夷顺祥菜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多年,居住于宜昌市西陵二路51-3-010602号。李承翠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护理费13329元、误工费11329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7907.80元。2、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秦全禄承担赔偿责任;3、秦全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秦全禄驾驶鄂EA2D**号小型货车在居民小区内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将正在居民小区内行走的李承翠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秦全禄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承翠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秦全禄驾驶的鄂EA2D**号小型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双方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李承翠所受之损失应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秦全禄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按二、八开的比例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秦全禄赔偿。关于李承翠的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56931.2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60元。李承翠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限,李承翠提交了出院医嘱,医嘱为休三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护理一人,但李承翠另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其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90日,上述两份结论不一致,鉴于医嘱系李承翠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李承翠据此主张护理时限为158天(住院68天+出院休息90天)并无不当,故对李承翠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李承翠的护理费为11258.26元(26008元/年÷365天×158天),其中李承翠的家人护理103天,护理费计算为7339.25元,秦全禄的家人护理55天,护理费计算为3919.01元。4、误工费,李承翠主张其误工天数为158天,因李承翠已于2014年7月25日因伤被定残,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2天,其误工费应为7712.62元(30599元/年÷365天×92天)。李承翠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后期治疗费,李承翠提交了出院医嘱,医嘱为8000元,但李承翠另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2000元,鉴于医嘱系李承翠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所出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应以医嘱为依据的辩解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后期治疗费认定为8000元。6、伤残赔偿金,因李承翠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为19年;李承翠系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人员,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予以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3521.40元(22906元/年÷19年×10%)。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7、鉴定费24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予以采纳。8、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综上,李承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1783.48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李承翠73092.2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258.26元、误工费7712.62元、伤残赔偿金43521.40元、交通费6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承翠45032.96元[(医疗费469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80%]。秦全禄应赔偿李承翠13658.24元[(医疗费469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20%+鉴定费2400元]。经冲抵秦全禄已垫付的60482.41元(住院医疗费56563.40+护理费3919.01元)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向李承翠赔偿71301.07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向秦全禄支付赔偿款46824.1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承翠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301.0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秦全禄支付赔偿款46824.17元。三、驳回原告李承翠所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79元(原告李承翠已预交),减半收取339.50元,由原告李承翠负担39.50元,被告秦全禄负担300元。被告秦全禄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李承翠。上诉人秦全禄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不当。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在小区道路上正常行驶,被上诉人李承翠从人行道花坛窜到车辆行驶道正中心,与上诉人车辆发生碰撞,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显失公平。二、因为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故一审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与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按二、八开的比例进行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90日,医嘱为护理时间158天,两份结论不一致,依法应以鉴定意见书为准,一审判决不以鉴定意见为准而以医嘱为准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承翠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并改判保险公司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承翠答辩称:上诉人秦全禄在小区内驾车没有注意到安全问题,车速过快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上诉称事故责任比例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已尽到了赔偿责任,相关费用已赔偿到位。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一审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均存在过错,但一审没有采纳,保险公司没有上诉,二审重新划分责任的话,保险公司请求李承翠应将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返还给保险公司。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上诉人秦全禄驾驶车辆在小区内行驶将被上诉人李承翠撞伤,西陵派出所接警出警后未认定为交通事故。综合派出所的接警记录、李承翠住院诊断的伤情及秦全禄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陈述,上诉人秦全禄在居民小区内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行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承翠在小区道路上正常行走,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上诉人秦全禄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李承翠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其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因上诉人秦全禄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对秦全禄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划分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秦全禄关于原审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护理期限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的时间长度,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受害人李承翠因本次事故致Ⅹ级伤残,医嘱全休三个月,并一人护理。原审据医嘱确定李承翠的护理期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秦全禄关于李承翠的护理期限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90日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秦全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唐兆勇审判员  陈继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