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涉嫌行贿一案,由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鄂州市拆迁办执法监察科科员廖某某自2008年下半年起负责洪港村拆迁安置楼工程。沈某某为了与负责该工程工作的廖某某搞好关系及希望廖某某在其今后承接工程的工程进度、工程预付款拨付等方面提供便利,便与王某某商量向廖某某行贿的事宜。2009年2、3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沈某某在廖某某的车上送给廖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承建了洪港村八组、九组、十一组安置地块的土方回填工程。2010年9月29日,沈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被鄂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后沈某某交待了2009年与王某某商量后送给廖某某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2014年6月17日,沈某某接到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2010年10月13日,王某某在接受鄂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时,交待了沈某某于2009年送给廖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经过其同意的事实。2014年7月王某某接到市纪委电话通知后到市纪委办案区协助调查,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21日到市纪委办案点将王某某传唤到该院接受调查,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鄂城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二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刑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鄂州市鄂城区新庙镇洪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程承包合同、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本案已过追诉期。另二被告人均辩称,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交待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在被追诉后如实供述了向他人行贿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坦白。二被告人辩称其系自首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行贿已于2010年9月29日被立案追诉,而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系共同犯罪,故本案未过追诉期。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该案已过追诉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松波审 判 员 熊 芳人民陪审员 田 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夏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