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岸区长发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宁,武汉市江岸区长发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立上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岸区长发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胜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宁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区长发诚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武汉长发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美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湖北美盛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66-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李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文含义应明显是指与公司有关的一系列纠纷。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与公司密切相关,且被上诉人已将股权转让目标公司列为第三人,故应由公司住所地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汉长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武汉长发公司与李宁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双方在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武汉长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武汉长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宁提出本案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案件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远红代理审判员  王仁祥代理审判员  林志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