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梁正兰、李某丙等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书,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梁正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382号原告李开书,男,193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某甲,女,199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李开书,男,193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某乙,男,200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李开书,男,193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某丙,男,200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李开书,男,193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梁正兰,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李开书,男,193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38号2幢1-4,组织机构代码67613587-X。负责人罗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跃武,男,1967年5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特别授权)。原告李某甲、梁正兰、李某丙、李某乙、李开书与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书及其余原告李某甲、梁正兰、李某丙、李某乙共同之法定代理人李开书与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李大发于2014年3月28日将10150.62元存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扶欢分理处,存期为一年,年利率为3.3%,因李大发于2015年3月16日意外死亡,致使存单无法取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李大发的存款10150.62元及其利息。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辩称,因五原告并无存单密码,为了保证储户的存款安全,我公司在五原告手续不全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支付。经审理查明,李大发于2014年3月28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扶欢分理处存入10150.6元,存期为一年,年利率为3.3%,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到期利息为334.95元,存单号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NO0844103393号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因李大发于2015年3月16日意外死亡。李大发死亡后,共有其父李开书、其妻梁正兰、其女李某甲、其子李某丙、李某乙五人,其妻梁正兰患有精神病。五原告因不知李大发存单密码,无法取出存款,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存款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原告户口薄、李大发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火化证,梁正兰的残疾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NO0844103393号整存整取定期存单、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扶欢派出所和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小卷洞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的赵久芹的笔录以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五原告作为李大发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李大发存款的权利,李大发在被告处的存款,到期后原告有权予以支取本金和利息,故对五原告要求支取李大发在被告处的本金及其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和《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某甲、梁正兰、李某丙、李某乙、李开书存单号为NO0844103393号整存整取定期存单的存款10150.62元及其利息。如果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元,本院决定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