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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惠霞诉易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霞,易晓峰,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刘惠霞,女,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男,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易晓峰,男,汉族,住许昌县。被告刘燕,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慧霞诉被告易晓峰、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和被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晓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易晓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利率为月息2%。被告刘燕系被告易晓峰妻子,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刘燕辩称,其与易小枫是夫妻关系,与被告易晓峰不是夫妻关系。易小枫没有借原告款,原告的款也未给易小枫,易小枫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刘燕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刘燕的起诉。被告易晓峰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借条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易晓峰向借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转���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易晓峰转款两百万元的事实,其中向户名为易小枫的账户转款10万元,向被告易晓峰指定的账户账户转款174万元。被告刘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易小枫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燕的丈夫叫易小枫。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易晓峰、刘燕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各1份。被告易晓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刘燕对借条和保证合同一概不知,借条和保证合同中的借款人易晓峰的签名是否属实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转款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易小枫与易晓峰是否为同一人请法院进行核实。原告对被告刘燕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易晓峰和易小枫是同一个人。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刘燕、易晓峰的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刘燕、易晓峰一致,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刘燕、易晓峰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离婚。依据上述以下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8日,被告易晓峰与原告刘惠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易晓峰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月息为2%。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出借人按借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易晓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刘惠霞现金贰佰万元整。同意此笔借款转入许昌金都房地产账户,如不按期归��借款,除每月如期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要按借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28日,原告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74万元,并向被告交付16万元现金,6月29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0万元。因上述借款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易晓峰与被告刘燕于2007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易晓峰借原告2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易晓峰应当按时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晓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利息的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违约金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易晓峰、刘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燕辩称,其与被告易晓峰不是夫妻关系。经审查,该辩称与婚姻登记机关的档案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晓峰、刘燕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惠霞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鲁会锋审判员  蒋建芝审判员  晁晓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