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师某某,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邢立新,女,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2008年,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30日生育长女师某甲。原、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1日生育次女师某乙。现两名女儿随原告生活。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三、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师某甲、师某乙随我生活,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同居、领取结婚证至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了两名子女,应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玉霜代理审判员 宋吉祥人民陪审员 贾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涌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