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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与被告杨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杨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辉。委托代理人宋琛,男。被告杨威,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与被告杨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昕(主审)、人民陪审员关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威经本庭依法公告传唤,现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诉称,被告系苏家屯区丁香街某号某门业主,2008年7月收楼后,被告一直按双方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自从2011年3月以来,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物业管理费,我公司多次以打电话,邮寄催收函等不同形式催交,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截止2014年1月,被告拖欠我公司35个月物业服务费31739.4元。依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天需增加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共计49924.24元,现诉求1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1739.4元及违约金1000元,合计32739.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在原告公司管理的小区,房屋面积为453.42㎡,原、被告约定物业费为2元/㎡/月,同时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费3‰交纳违约金。被告从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共计35个月未缴纳物业费,欠缴物业费人民币31739.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人民币31739.4元及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住登记表、催缴函邮寄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系原告小区的业主,其已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没有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用,系违约行为,故应对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的物业费31739.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元的主张,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了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但该款项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方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物业费人民币31739.4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苏家屯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杨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审 判 员  李 昕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