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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咏诉被告汪伟成、被告张小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咏,汪伟成,张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437号原告:张咏,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恒举,男,194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汪伟成,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张小华,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咏诉被告汪伟成、被告张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呈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举,被告汪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咏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和2012年9月15日以做黄沙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和伍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被告承诺可随时支付利息及提前一个月通知还款。2013年2月2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自2014年6月开始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14年9月10日,双方就欠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可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使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2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汪伟成辩称:1、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两笔借款被告汪伟成均无异议,但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2、因被告汪伟成经济困难,根据目前的经济状况,需等到2015年8、9月份才能还款;3、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尚未登记结婚,故被告张小华对两笔借款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汪伟成各负担一半。被告张小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汪伟成系远房亲戚。2012年9月3日,被告汪伟成因做黄沙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今借到张咏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息1.2%,转入到张小华卡,借款人汪伟成”。当日原告即按照约定将250000元转入被告张小华的银行账户。2012年9月15日,被告汪伟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汪伟成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上载:“今借到张咏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2%,借款人汪伟成”,该笔借款系现金给付。2013年2月2日,被告汪伟成支付原告250000元的借款利息1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汪伟成催要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汪伟成分期还清所有欠款本金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汪伟成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汪伟成与被告张小华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3日被告汪伟成出具的借条、2012年9月15日被告汪伟成出具的借条、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汪伟成签订的还款协议、2012年9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4年7月31日形成的录音资料、被告汪伟成提供的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汪伟成2012年9月3日、2012年9月15日分别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汪伟成2014年9月1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及2012年9月3日的银行转账凭条,足以证明被告汪伟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汪伟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汪伟成与被告张小华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但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并非夫妻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汪伟成所借款项均用于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现原告以此诉请要求被告张小华对被告汪伟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汪伟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2%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汪伟成仅于2013年2月2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2%计算,10000元系3个月零十天的借款利息,即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2月13日),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汪伟成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计算为:2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14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汪伟成辩称所欠原告300000元借款均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并非夫妻,该笔借款系被告汪伟成的个人债务,被告张小华对被告汪伟成的300000元债务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借款利息亦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伟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咏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50000元借款自2012年12月14日起计息,50000元借款自2012年9月15日起计息)。二、驳回原告张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5元,由原告张咏负担895元,被告汪伟成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聂青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