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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邹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汤元闪,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召中,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代理人汤元闪、被告袁某的代理人韩召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经人介绍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婚姻系父母包办。婚后发现被告是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闹。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辩称,夫妻双方系自愿结婚不存在父母包办。双方婚前婚后都很恩爱,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身体有轻度残疾但能从事轻微体力劳动,原告亦知晓这一情况且未嫌弃过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经人介绍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原告以被告系××人,生活不能自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审查登记表、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袁某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分居未满两年,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关于被告身有残疾的情况,原告在登记结婚时应当知晓,且被告身有残疾并非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感情,共同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