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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执字第0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连启钢构申请执行买联合查封设备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买联合,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焦执字第00060-1号申请执行人:沁阳市连启钢构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被执行人:买联合,男,回族,住博爱县清化镇。被执行人: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买联合、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依照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有单层钢结构厂房20间,共计13996.23平方米;有多功能挖掘机、夏工叉车、液压站、车床等设备若干(明细详见查封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单层钢结构厂房20间,共计13996.23平方米。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多功能挖掘机、夏工叉车、液压站、车床等设备若干(明细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两年。三、被执行人买联合、焦作博锐斯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若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汤学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