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陈锋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陈锋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负责人黄秀琴,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金明,男,该行职工。被告陈锋德,山丹县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与被告陈锋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宋金明到庭,被告陈锋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陈锋德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30000元,用于付地租、买化肥,期限为12个月(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6523元、利息及罚息6203元,共计32726元。原告不再要求保证人张历、陈崇德、于宏承担保证责任,只要求借款人被告陈锋德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锋德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3477元、利息及逾期罚息7036元,共计10513元,并息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锋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陈锋德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30000元,用于付地租、买化肥,期限为12个月(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2月22日),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26523元、利息罚息6203元,共计327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锋德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锋德应按期偿还约定的本金及利息,但经原告工作人员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贷款本金3477元,利息及逾期罚息7036元,对此被告应予偿付。原告开庭前提出申请不再要求保证人张历、陈崇德、于宏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被告陈锋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默认。鉴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锋德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贷款本金3477元、利息及逾期罚息7036元,合计105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00.22元,减半收取150.1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县支行承担70.11元(已交纳),被告陈锋德承担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勇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建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