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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许景尧、许学伟与顾武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景尧,许学伟,顾武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441号原告许景尧。法定代理人原告许学伟。原告许学伟。委托代理人周全文、钱胜力,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武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林,该公司职工。原告许景尧、许学伟与被告顾武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景尧、原告许学伟的委托代理人钱胜力、被告顾武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顾武杰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西路与金七路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许学伟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许景尧1人)相撞,致原告许景尧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武杰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顾武杰辩称,车损定损过高,换件数量过多。我需要证实对方车是否修理,若修理,需提供修理明细,所有换过的零件我要残件。孩子受伤,孩子应该是其母亲抱着的,他的车辆在受到轻微撞击时,人的惯性应该是向后的,所以不存在孩子脱手问题,原告主张孩子伤情与事故有关不可取;交警到达时,孩子只是哭闹,没有任何伤,第三天我去医院看望孩子,许学伟只是说孩子做了检查,没有任何伤情,没有打针吃药,只是吐奶,孩子的所有医疗费不应该由我承担,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是车辆撞击所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顾武杰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均合法有效、驾驶员合法驾驶且在保险期间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顾武杰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西路与金七路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许学伟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载许景尧1人)相撞,致原告许景尧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顾武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景尧、许学伟无事故责任。原告许景尧伤后到临沂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支出门诊费8元,医生在门诊病历中记载原告许景尧系头外伤反应,治疗意见为颅脑CT检查并住院观察,诊断证明中诊断印象或症状栏记载为“车祸伤、头外伤反应”,原告提供临沂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明细一张以证实原告许景尧支出住院费1226.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无法证实原告许景尧住院治疗且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但被告顾武杰在庭审时陈述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曾到医院看望孩子。原告许学伟驾驶的鲁Q×××××号别克凯越轿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7500元,原告许学伟另支出拆检费800元、认证照片费330元、施救费200元。二原告另主张护理费2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500元、评估费330元、施救费200元、拆检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顾武杰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顾武杰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许景尧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明细结合交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许景尧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的医疗费1226.4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许景尧的年龄、伤情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关联证据,原告主张其在医院观察治疗三天具有合理性,依法应予认定,许景尧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主张护理费232.32元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关于车辆损失7500元,已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确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且无法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许学伟另主张的评估费330元、施救费200元、拆检费800元,均提供票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许景尧损失为医疗费1226.4元、护理费2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48.72元;原告许学伟的损失为车损7500元、评估费330元、施救费200元、拆检费800元,共计8830元。被告顾武杰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景尧1648.7元,赔偿原告许学伟财产损失2000元,许学伟剩余损失6830元由被告顾武杰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景尧交通事故损失1648.7元,赔偿原告许学伟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364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顾武杰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许学伟损失6830元(从被告顾武杰2014年10月30日缴纳的提车担保金中扣除)。三、驳回原告许景尧、许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顾武杰负担241元,原告许学伟负担104元。原告垫付邮寄费40元,由被告顾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