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巫凤权与巫水生、巫运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凤权,巫水生,巫运明,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条第一款;《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250号原告:巫凤权,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告:巫水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告:巫运明,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邬公权,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叶小芊、闫宇,均系该厅工作人员。原告巫凤权、巫水生、巫运明因诉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巫凤权、巫水生、巫运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小芊、闫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凤权、巫水生、巫运明共同起诉称:三原告系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陂角村新联村小组村民,三原告所在的村小组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2013年10月,原告所在的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陂角村新联村小组土地未经批准被违法征地,有关事实、证据如下:(一)河源市人民政府、源城区人民政府和埔前镇人民政府征收的土地(东江巴登城项目)位于河源市埔前镇陂角村田心塘小组廖哥岩范围土地,该宗廖哥岩土地是田心塘村民小组(原是田老屋生产队)在70年代初创办的一个农场,土地面积约800亩,村民在山上全面开垦,分别种上了荔枝、菠萝、三华李、油茶、杉树、马尾松等林果作物。随后国家对农村土地进行体制改革,于1981年冬原河源县政府将这片土地划归原生产队29户村民,该宗山林地亦成为各户村民的自留山,并由原河源县人民政府颁发了《自留山证》(即林证)。(二)1981年,由河源县人民政府向原埔前公社陂角大队老围田生产队巫运才颁发了《自留山证》(河林证No:0006XX8)。(三)2002年1月22日,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政府审核颁发《林权证》(有林权核查登记表)。(四)2014年5月22日,由河源市国土资源局源城分局向三原告出具的《(源国土资函(2014)13号)关于巫风权等三位同志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你三位同志向我局提出巴登城田心塘地段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经我局审核,该地块为巴登城生态区,不属于建设用地报批范围内。(五)2013年10月25日,埔前镇东江巴登城项目征地拆迁办公室发出《通告》:根据东江巴登城项目建设用地的需要和区委区政府的工作安排,决定对埔前镇陂角村田心塘小组位于廖哥岩公墓山油麻坪以西地段土地上的果木青苗、地上附着物等,进行实地测绘、清点查丈和补偿核实工作。具体四至为:东至公墓山,南至叶连娣果园边,西至莲塘山界,北至高埔岗用地。请涉及上述范围内与征地拆迁有关的农户自公告之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前到陂角村委会配合征地拆迁工作组办理有关手续,……(六)2014年,河源市人民政府、源城区人民政府和埔前镇人民政府在未经批准,组织施工队伍,用挖掘机和推土机擅自强行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施工,占用土地。涉案土地的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为了保护三原告等村民的合法权益,三原告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16条和第17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12日通过国内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一份《非法批地征地查处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收了原告递交的资料。被告签收后至今逾期60天,既未查处违法征地行为,更没有向三原告书面答复。三原告特此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一)被告已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将原告的举报转至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处理。1.三原告申请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在河源市所属的行政区域内,被告将三原告的申请交由河源市国土资源局管辖和处理并无不当。三原告申请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属于河源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管辖范畴,而非被告的管辖范畴;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收到三原告的申请后,应当将此件转由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处理。2.根据属地原则和为了更好的调查,被告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将发生于河源市的土地违法行为交由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处理。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作为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因此被告作为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将自身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河源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查处,而且该转件根据属地原则,可以更好地开展调查。被告将三原告的申请、举报转至河源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亦没有不履行职权,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二)被告在将三原告的申请转至河源市国土资源局了解情况后,对源城区埔前镇政府违法征地案作为挂牌督办案件,要求该局抓紧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在期限内上报,被告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被告在了解相关情况后,将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政府违法征地案列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挂牌督办案件,明确要求河源市国土资源局限期办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因挂牌督办案件尚未办结,故未对案情及处理结果进行公开通报。综上所述,被告已将案件转交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处理,该局亦己进行立案查处,被告作为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亦已完成了督促办理的职责,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巫凤权、巫水生、巫运明为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陂角村新联村小组村民。2014年5月27日,三原告向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邮寄《违法批地征地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被申请人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源城区人民政府和埔前镇人民政府违法批地征地的行政行为并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查处结果。三原告自述在另行获取相关违法新证据后,又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邮寄了与前述申请书请求内容一致的《违法批地征地查处申请书》及材料,查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收后逾期60天未予答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与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但被告迟至2014年9月29日始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述于5月29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4年6月3日向河源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发出粤国土资执法(2014)51号《交办函》,其内容为:现将群众反映你市源城区埔前镇陂角村存在违法违规征用地问题的举报信交由你支队核查。……被告于7月9日向河源市国土资源局发出粤国土资案(2014)2号《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将上述案件列为省厅挂牌督办案件。并将上述信息在被告官方网站公告。对此,三原告陈述表示因被告逾期提交证据,不同意质证。确认被告已将案件转交河源市国土资源部门处理并将案件作为挂牌督办案件办理,但坚持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以上事实有《违法批地征地查处申请书》、邮单及查询单等材料予以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广东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除外。”第八条规定:“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可见,本案被告作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全省土地违法案件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被告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申请的,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三原告认为被告对其2014年6月12日提交的《违法批地征地查处申请书》未依法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其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亦未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应当认定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故三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法定职责违法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作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且三原告也确认被告已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河源市国土资源部门处理并将案件作为挂牌督办案件办理,因此,三原告要求法院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查处的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对三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对原告巫凤权、巫水生、巫运明2014年6月12日递交的非法批地征地查处申请未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毅审 判 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芷诺许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