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华平与施发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平,施发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张华平,务工。被告施发权,石匠。原告张华平与被告施发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平、被告施发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关系。2015年1月2日19时许,在万年县陈营镇施家小区,因被告施发权的父亲在上午往原告张华平新浇的水泥地上泼沙子,原告白天通知了村委会干部,晚上18:55时许村委会干部到现场调解,几分钟后被告从其家中跑来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面部和腹部受伤并昏迷,佩戴的眼镜也遗失,后原告被“110”急救车送至万年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4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向公安局关报了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对被告处以了7日行政拘留及500元罚款的处罚,但对原告的损失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5.40元、误工费1785元(15天×119元/天)、护理费357元(3天×119元/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司法鉴定费430元(含复印费)、财产损失费(遗落的眼镜)2300元,共计7,337.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华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2285.4元的事实;3、万年县中源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4、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及复印费430元的事实;5、购眼镜票据,拟证明原告眼镜因发生纠纷遗落后重新配眼镜花费2040元的事实;6、万年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及医疗情况。被告施发权辩称,1、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家建房子不清理建筑垃圾等,影响到被告家出行,发生纠纷当天被告父亲清理原告建筑遗留的沙子时不小心把沙子泼到了原告家水泥地上;2、被告未对原告拳打脚踢,打原告一拳和踢一脚时都被别人拦住了,但打没打到被告不清楚;3、据去了医院的村长施银贤称,医院对原告检查后,原告根本没受什么伤,所以误工费不存在,医疗费也不属实;4、被告和原告发生纠纷时没看到原告的眼镜,而且发生纠纷时,原告还把被告的金戒指弄掉了。被告施发权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法庭举证如下,购买金戒指票据,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遗落金戒指一枚,花费4992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华平与被告施发权两家系前后邻居,原告家在前,被告家在后,两家房子的西侧有一条公共道路。2014年1月2日中午,被告施发权的父亲嫌原告张华平家建房经常不清理遗留在公共道路上的建筑垃圾,影响其通行为由,将路上的沙石泼洒到原告头天浇筑的晒场水泥地上。同日晚上19时许,原告张华平叫上村委会干部李加煌、施银贤、李锦乐到现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父亲理论并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赶到现场,与原告争吵,继而相互拉扯、推搡,在此过程中,被告踢了原告肚子一脚,并打了原告头部一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后旁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原告随后被送至万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额颞部皮下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去医疗费2285.4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19日,万年县公安局对被告施发权处以行政拘留7日及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另庭审中,1、原告主张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其眼镜打落遗失,而被告也主张纠纷过程中原告将其所佩戴的金戒指拉扯丢失,但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只提供了购货凭证予以证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2、被告辩称万年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额颞部皮下血肿,而法医鉴定书载明原告伤情为左额颞部皮下血肿,两份证据相互矛盾,对此本院向万年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核实,医院证实原告伤情实际为左额颞部皮下血肿,该院疾病证明书系医生笔误所致,原告实际伤情为左额颞部皮下血肿。上述事实,有万年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及纠纷在场人李加煌、施银贤所作询问笔录,万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万年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有关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华平与被告施发权两家因被告父亲认为原告家建筑垃圾遗留在公共道路上影响其通行为由而将沙子泼洒到原告新浇筑的水泥地上而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冷静、理智的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在村委会干部到场调解时未克制住自己的情绪发生冲突,互相拉扯,并最终导致被告将原告打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负有责任,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损害依法为:1、医疗费2285.4元;2、误工费358元(43582元/365天×3天,43582元为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3天为原告住院天数);3、护理费263元(32,051元/365天×3天,32051元为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3天为原告住院的天数);4、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5、营养费60元(3天×20元);6、法医鉴定费及复印费430元,总计3456.4元。上述损害由被告承担80%即2765.12元,剩余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诉称发生纠纷时被告将其眼镜打落导致其眼镜损失23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其仅向法院提供了眼镜购置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购置眼镜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打落其眼镜的事实,故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发生纠纷时原告将其佩戴的金戒指拉扯遗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但其也只是向法院提供了戒指购置票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被告购置戒指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将其戒指拉扯遗失的事实,故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发权赔偿原告张华平各项损害计人民币2765.12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文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