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彩霞、张彩艳、张云波诉被告海城市东方清泉池洗浴会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霞,张彩艳,张云波,海城市东方清泉池洗浴会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070号原告:张彩霞。原告:张彩艳。原告:张云波。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安颖。被告:海城市东方清泉池洗浴会馆。投资人:祝云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卓。原告张彩霞、张彩艳、张云波诉被告海城市东方清泉池洗浴会馆(以下简称东���会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颖、被告东方会馆的投资人祝云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上午三原告的父亲张逢满在被告东方会馆洗浴时不慎摔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东方会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三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6276元、丧葬费23155元、医疗费1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221161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东方会馆辩称:张逢满在我会馆洗浴时因防滑垫被水冲走、地面湿滑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我会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我会馆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东方会馆在我公司投保,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张逢满在被告东方会馆泡澡时间过长,不存在地滑摔倒迹象,死亡原因不详,无法证明张逢满死亡与被告东方会馆间有直接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张逢满生于1946年7月1日,为农村家庭户口。原告张彩霞、张彩艳、张云波系张逢满的子女,张逢满丧偶多年。被告东方会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双方特别约定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5万元。2014年12月9日11时40分许张逢满在被告东方会馆洗浴期间因地面湿滑摔倒,造成头部受伤流血,后经海城市耿庄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张逢满死亡造成三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30元、死亡赔偿金126276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1161元。上述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逢满户口簿1份、海城市公安局感王镇公安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张逢满的自然情况和三原告与张逢满的关系;2、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二被告特别约定1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东方会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及双方约定的情况;3、海城市公安局东四方台公安派出所的情况说明1份、海城市公安局东四方台公安派出所对祝云清、常显宽、顾晓宇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经过情况;4、海城市耿庄镇医院门诊病志1份、医疗费收据1份、该医院救护车司机陈景亮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张逢满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被告东方会馆作出的事故报告1份、索赔申请1份,证明张逢满摔倒的经过及被告东方会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众责任保险拒赔通知书,该公司对被告东方会馆人员常显宽、祝云凌、祝云清的现场询问记录,该公司查勘员马明的证人证言,上述材料及证人证言未能达到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免责的证明标准,上述材料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被告东方会馆保险了公众责任保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就“张逢满在被告东方会馆泡澡时间过长,不存在地滑摔倒迹象,死亡原因不详,无法证明张逢满死亡与被告东方��馆间有直接关系”的辩称未能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免责事由,故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彩霞、张彩艳、张云波181161元;二、驳回原告张彩霞、张彩艳、张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7元,由三原告承担835元,被告海城市东方清泉池洗浴会馆承担3782元。此款三原告已垫付,被告海城市东方清泉池洗浴会馆应给付3782元的案件受理费给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启鑫代理审判员 张 颂人民陪审员 韩维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