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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475号原告王某甲(又名王义颂),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韩彩红,石家庄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经人介绍草率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打骂,做事我行我素,从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原告为维持这个家庭,一直委曲求全,期望被告能有所改变。2003年3月4日生一孩王星鹏,××××年××月××日生女孩王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孩子出生至今,被告无任何改变,现原告母子三人在外流浪度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用,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虽然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但彼此之间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更是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并且生育了两个子女,离婚的原因只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产生了家庭矛盾,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程度,并且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基于以上几点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03年3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星鹏,××××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在北京承包蔬菜大棚6个。已查明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宗申110摩托车一辆,太阳能一组,福田农用三轮车一辆,海尔壁挂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电视机两台,江西昌河面包车一辆,宝岛电动车一辆,2013年为北房更换的铝合金门窗。被告称婚后建东房两间、门洞一个,打水井一口,原告称东房两间、门洞一个系原被告婚前其父母所建,水井一口系其父出资所建,原被告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无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存款,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己方主张。另查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王某甲携两个婚生子女离家,与被告李某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李某的户口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若在今后共同生活当中,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宝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