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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晓飞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晓飞,无固定职业。2008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5日,因盗窃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晓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晓飞在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明珠2号楼1单元502室被害人刘某某家居住时,见刘家中无人,遂起盗窃之念。吴进入刘的卧室内,将衣柜抽屉内放置重3.2克的耳钉一付、耳扣一个(价值人民币858元)和吴居住房间内电脑桌抽屉内重5克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340元)盗走。后吴将黄金耳钉和耳扣卖给了黑龙江省密山市兴凯镇金鑫饰品店,获得赃款人民币700元。10月26日,吴对其朋友庄某某谎称拾到一条黄金项链,庄便陪吴来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将黄金项链卖给了真玉珠宝店,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其挥霍。2014年10月29日,吴在刘家居住时,见刘有一条黄金项链,遂起盗窃之念。吴趁刘家中无人,进入刘的卧室内,用刘手包内的钥匙将衣柜抽屉打开,盗走重18.2克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893元)。次日,吴以“吴浩宇”的名义将该项链卖给了黑龙江省密山市真玉珠宝店,获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吴晓飞涉嫌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7091元。被告人吴晓飞于2014年12月26日在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刘庆菲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吴晓飞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晓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晓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吴晓飞系累犯、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吴晓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晓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晓飞在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明珠2号楼1单元502室被害人刘���某家居住时,见刘家中无人,遂起盗窃之念。吴进入刘的卧室内,将衣柜抽屉内放置重3.2克的耳钉一付、耳扣一个(价值人民币858元)和吴居住房间内电脑桌抽屉内重5克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340元)盗走。后吴将黄金耳钉和耳扣卖给了黑龙江省密山市兴凯镇金鑫饰品店,获得赃款人民币700元。10月26日,吴对其朋友庄凯军谎称拾到一条黄金项链,庄便陪吴来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将黄金项链卖给了真玉珠宝店,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其挥霍。2014年10月29日,吴在刘家居住时,见刘有一条黄金项链,遂起盗窃之念。吴趁刘家中无人,进入刘的卧室内,用刘手包内的钥匙将衣柜抽屉打开,盗走重18.2克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893元)。次日,吴以“吴浩宇”的名义将该项链卖给了密山市真玉珠宝店,获���赃款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其挥霍。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黑龙江省密山市兴凯镇金鑫饰品店退赔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黑龙江省密山市真玉珠宝店退赔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综上,被告人吴晓飞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7091元。被告人吴晓飞于2014年12月26日在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刘庆菲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票据、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人于某某、庄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晓飞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指认笔录,黑龙江省垦区牡丹江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黑���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晓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晓飞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吴晓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建议对吴晓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吴晓飞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吴晓飞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累犯。综合决定对吴晓飞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晓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