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郭亮亮诉郭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高亮,郭志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一初字第00037号原告郭高亮,男,1985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志利,男,1977年出生,汉族原告郭亮亮诉被告郭志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郭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亮亮诉称,2013年10月5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4年底全部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找种种借口分文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利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做生意,第一个生意是足疗,第二个生意是买车,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原告撤股,被告给原告打了30000元的条,如果正常算账,原告还得给被告钱,被告做生意赔了。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民间借贷还是欠款纠纷。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2013年10月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借原告现金,是合伙做生意欠的款。原、被告一起买的车,在山西出事了,被告交了20000万元的现金,应该三个人分摊,如果按股算被告应该给原告打的是23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辩称该款是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原告的撤股欠款,因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亮亮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长军审判员 王国平审判员 贾宝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