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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6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晓华与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6094号原告陈晓华,女,汉族,个体户。被告王永军,男,汉族,个体户。原告陈晓华与被告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4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并为我出具借款单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款单一枚,证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王永军未作答辩,亦为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军向原告陈晓华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2012年7月份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5.125‰的四倍(即20.5‰),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军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晓华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2230元(以本金45000元,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5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20‰,利息为22230元),本息合计6723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王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全审 判 员  高 娃代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