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涂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16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农民。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26日被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又因吸毒于2012年12月5日被赣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20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5月13日被赣榆县公安局转为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9日23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村金乐迪KTV附近,被告人涂某酒后持刀无故将杨某身上多处捅伤,并致杨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成立。提请法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涂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3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塔山镇土城村金乐迪KTV附近,被告人涂某酒后持刀无故将杨某身上多处捅伤,并致杨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涂某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涂某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4年11月25日至11月27日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邵某、徐某、刘某、司宝山等人证词笔录、赣公(沙)决字(2011)第207号、赣公(青)行决字(2012)第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第二看守所羁押证明、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第(2014)03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涂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无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