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96号原告:薛某甲,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刘某,女,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亮,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薛某甲取消了与其委托代理人赵建亮的委托代理关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某甲诉称:我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2月19日生育一子薛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我与刘某经常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刘某为生活琐事找人和其弟弟一起殴打我及其我弟弟,造成我弟弟重伤二级,我轻伤二级。刘某已构成刑事责任,夫妻感情也为此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刘某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刘某在庭审中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由薛某甲抚养,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薛某甲自理;3、财产依法分割;4、债务依法分担。经审理查明:薛某甲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2日在淮北市相山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2月19日生育一子薛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家庭关系等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6月15日20时左右,刘某及其弟弟刘斌在薛某甲家中对薛某甲及其弟弟薛某丙进行了殴打。造成薛某甲、薛某丙受伤,薛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薛某丙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相刑初字第00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五年,判处刘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判处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丙经济损失27291.10元,刘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丙经济损失18194.07元,刘某、刘斌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责任;判处刘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经济损失199441.79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薛某甲提交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本院(2014)相刑初字第00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薛某甲与刘某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刘某及其亲属将薛某甲及其亲属殴打致轻伤二级、重伤二级,现薛某甲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刘某亦同意离婚,故薛某甲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因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仍需继续服刑,婚生子薛某乙双方均同意由薛某甲抚养,故薛某乙应由薛某甲抚养。在抚养费问题上,刘某在服刑期间无能力负担,薛某甲称由其本人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刘某称有婚后共同存款3万元,均用于薛某甲修建老家房屋,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薛某甲亦予以否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刘某另辩称其因刑事案件而须赔偿被害人薛某丙的经济损失应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因该赔偿款系刘某因刑事犯罪所致,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产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薛某乙由原告薛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薛某甲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豆春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