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育思与骆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育思,骆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杨育思,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骆伟锋,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关于原告杨育思诉被告骆伟锋、陈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陈彩芳的起诉)。原告杨育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育思诉称:被告骆伟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育思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3.借款合同及收据等。被告骆伟锋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育思与被告骆伟锋于2014年8月5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每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骆伟锋仍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骆伟锋与陈彩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撤回对陈彩芳的起诉,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骆伟锋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骆伟锋向原告杨育思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骆伟锋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骆伟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伟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育思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骆伟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元、保全费320元,两项合共924元,由被告骆伟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谭海明审 判 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曾伟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顺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