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与任广新、宋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任广新,宋君,浙江新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45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负责人:陆扬。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委托代理人:宋一帆。被告:任广新。被告:宋君。被告:浙江新帝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志亮。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和平支行)为与被告任广新、宋君、浙江新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183号。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和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广新、宋君、新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和平支行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任广新、宋君签订编号为深发杭和房贷字第20090630001号《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900000元整,用于购买杭州市西湖区朗郡庭园朗润园XX号XXX室,期限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8%、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气球贷还款。并约定以任广新、宋君所有的杭州市西湖区朗郡庭园朗润园XX号XXX室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且合同约定新帝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上述合同生效日起至售楼方将所售房产物业交付抵押人,并协助抵押人办妥所售房产物业之房地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有关权属证明交贷款人收执和保管为止。原告依约于2009年7月10日将贷款5900000元发放给任广新、宋君。自2013年11月始,被告多次发生逾期,原告通过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7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等共计人民币5435761.8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并行使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同时因任广新、宋君所购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故要求新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原名称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于2012年9月6日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任广新、宋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396944.75元、利息38715.5元(含罚息)、复利101.60元,合计5435761.8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13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条款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直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任广新、宋君所有的杭州市西湖区朗郡庭园朗润园XX号XXX室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任广新、宋君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等);4.被告新帝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全部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和平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深发杭和房贷字第20090630001号)1份,用以证明被告任广新、宋君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任广新、宋君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及被告新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个人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抵押预告登记证1份,用以证明该房产由被告任广新、宋君所有且已抵押给原告并办妥相关抵押预告登记手续。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任广新、宋君拖欠到期本息的事实及欠款数额等。被告任广新、宋君、新帝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和平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各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09年6月30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任广新、宋君(借款人、抵押人)、新帝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杭和房贷字第20090630001号《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约定:1.任广新、宋君作为借款人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借款人民币59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朗郡庭园朗润园XX号XXX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8%,选择气球贷还款方式时,本笔借款按照360期计算每期还款金额,剩余本金应在到期日一次性偿还;首期还款金额为28670.48元;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复利;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2.任广新、宋君同时在该合同中约定将其购买的杭州市西湖区朗郡庭园朗润园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任广新、宋君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新帝公司作为任广新、宋君所购买房屋的售楼方为任广新、宋君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日起至将所售房产物业交付抵押人并协助抵押人办妥所售房产物业之房地产及抵押登记手续,有关权属证明交贷款人收执和保管之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以本合同项下贷款人应承担的全部贷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限。4.各方还约定在变更住所、通讯地址情况下十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若未改造通知义务的,按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合同签订后,任广新、宋君选择贷款还款方式为气球贷,年利率为4.608%,每月10日为还款日。二、2009年7月9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与任广新、宋君对杭州市西湖区朗郡庭园朗润园XX号XXX室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杭房预之字第20XXX32号),登记债权数额5900000元。同年7月10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将借款5900000元转入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此后该抵押房屋已交付给任广新、宋君使用,但任广新、宋君始终未对该房屋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手续,亦未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三、自2013年11月起,任广新、宋君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至2014年7月13日,共拖欠借款本金5396944.75元,利息38715.5元(含罚息),复利101.60元,合计5435761.85元。“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于2012年9月13日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本院认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与任广新、宋君、新帝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名称变更,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平安银行和平支行承继。任广新、宋君取得贷款后,未履行按时支付贷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所涉抵押房产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因此新帝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对任广新、宋君所借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任广新、宋君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朗郡庭园朗润园XX号XXX室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此平安银行和平支行有权就该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平安银行和平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广新、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贷款本金5396944.75元。二、被告任广新、宋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利息38715.5元(含罚息)、复利101.6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13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在被告任广新、宋君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有权对被告任广新、宋君购买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朗郡庭园朗润园XX号XXX室(杭房预之字第20XXX32号)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新帝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任广新、宋君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新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广新、宋君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850元,由被告任广新、宋君负担,由被告浙江新帝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詹琳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