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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邮政储蓄银行安徽省分行职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文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蜀山区贵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合作化路交口左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在与李某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情况下,驾车离开,继续向南一环路行驶。在行至南一环路与西园路交口时,被告人朱某又与王乐涛、连城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朱某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进行血液提取检验。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6mg/100ml。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了各被损害车辆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程某、谢某、连某、王某的陈述,涉案车辆及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3.6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朱某醉酒程度、驾驶的路线及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情形。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从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