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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建贞与黄新德、郑丽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陈建贞,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黄新德,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郑丽维,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原告陈建贞诉被告黄新德、郑丽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慧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爱华、人民陪审员林美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德、郑丽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贞诉称,被告黄新德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自2009年起至2014年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1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20万元、40万元、13万元、30万元,共计人民币133万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息2%,且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先付息后还本,若被告不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其中2012年3月10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10日的三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息为2%,采用等额还款付息法。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20日的三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黄新德出具的借据六张可以证实。借款之后,2012年的三次借款,俩被告按等额还款付息法偿还了本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9414万元。2014年的三次借款,俩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本金人民币83万元分文未偿还。综上所述,俩被告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9414万元。被告郑丽维与被告黄新德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陈建贞借款人民币94.941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11.941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8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郑丽维提供书面答辩称,本案讼争的借款系被告黄新德个人债务,不是被告黄新德与被告郑丽维的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郑丽维无关,讼争的借款也无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郑丽维不知情,故该债务应当由被告黄新德个人偿还。被告黄新德未作答辩,也未递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新德与被告郑丽维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新德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1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各向原告陈建贞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20万元、40万元、13万元、30万元,共计人民币133万元。其中2012年的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月利率2%,并约定等额还款付息。2014年的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2%,上述六笔借款均约定任何情况下先付息、后付本,若不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黄新德出具的借据六份予以证实。2012年3月10日的借据内容载明:“借据黄新德今向陈建贞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用于经营合法生意,期限叁年(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月息按2%,每月返回本金人民币贰仟柒佰柒拾捌元整(¥2778元),每月付息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合计每月付本息人民币肆仟柒佰柒拾捌元整(¥4778元),按月付本息,每月10日前将月本息汇入陈建贞指定的建设银行卡号(622******58,户名陈建贞)。如黄新德不按时付息或借款期限届满无法还清本息的,若有一项违约,陈建贞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和利息,且在任何情况下本借款顺序为先付息,后还本。此据。借款人:黄新德身份证号码:××2012年3月10日”。2012年9月10日的借据内容载明:“借据黄新德今向陈建贞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用于经营合法生意,期限叁年(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月息按2%,每月返回本金人民币伍仟伍佰伍拾陆元整(¥5556元),每月付息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合计每月付本息人民币玖仟伍佰伍拾陆元整(¥9556元),按月付本息,每月10日前将月本息汇入陈建贞指定的建设银行卡号(622******258,户名陈建贞)。如黄新德不按时付息或借款期限届满无法还清本息的,若有一项违约,陈建贞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和利息,且在任何情况下本借款顺序为先付息,后还本。此据。借款人:黄新德身份证号码:××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10日的借据内容载明:“借据黄新德今向陈建贞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用于经营合法生意,期限叁年(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月息按2%,每月返回本金人民币伍仟伍佰伍拾陆元整(¥5556元),每月付息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合计每月付本息人民币玖仟伍佰伍拾陆元整(¥9556元),按月付本息,每月10日前将月本息汇入陈建贞指定的建设银行卡号(622*****58,户名陈建贞)。如黄新德不按时付息或借款期限届满无法还清本息的,若有一项违约,陈建贞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和利息,且在任何情况下本借款顺序为先付息,后还本。此据。借款人:黄新德身份证号码:××2012年11月10日。”2014年1月20日的借据内容载明“借据黄新德今向陈建贞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元),用于经营合法生意,期限壹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月息按2%,每月付息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按月付息,每月20日前将月利息汇入陈建贞指定的建设银行卡号(62******11258,户名:陈建贞)。如黄新德不按时付息或借款期限届满无法还清本息的,若有一项违约,陈建贞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和利息,且在任何情况下本借款顺序为先付息,后还本。此据。借款人:黄新德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0日的借据内容载明:借据黄新德今向陈建贞借到人民币壹拾叁万元(¥130000元),用于经营合法生意,期限壹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息按2%,每月付息人民币贰仟陆佰元整(¥2600元),按月付息,每月20日前将月利息汇入陈建贞指定的建设银行卡号(62*******1258,户名:陈建贞)。如黄新德不按时付息或借款期限届满无法还清本息的,若有一项违约,陈建贞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和利息,且在任何情况下本借款顺序为先付息,后还本。此据。借款人:黄新德身份证号码:××2014年3月20日”2014年6月20日的借据内容载明:“借据黄新德今向陈建贞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用于经营合法生意,期限壹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月息按2%,每月付息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按月付息,每月20日前将月利息汇入陈建贞指定的建设银行卡号(6227001842740411258,户名:陈建贞)。如黄新德不按时付息或借款期限届满无法还清本息的,若有一项违约,陈建贞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和利息,且在任何情况下本借款顺序为先付息,后还本。此据。借款人:黄新德身份证号码:××2014年6月20日”。另查明,借款之后,被告黄新德偿还给原告陈建贞2012年的三笔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0日,共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8.058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1.9454万元。2014年的三笔借款被告黄新德支付给原告陈建贞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本金人民币83万元分文未偿还。故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9414万元。之后,被告黄新德未再支付给原告利息,故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陈建贞于2015年2月3日请求法院封查被告郑丽维所有的坐落于鲤城街道洪桥街八二五大街48号A幢601室的房屋,并已提供陈桂远、严意娥所有的坐落于鲤城街道南桥社区龙吟亭路111号的房屋作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郑丽维所有的坐落于鲤城街道洪桥街八二五大街48号A幢601室的房屋。认定上述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六份及黄新德、郑丽维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新德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分六次共向原告陈建贞借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三万元,其中2012年间的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二,每月等额付息。2014年的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以上六笔借款均约定任何情况下先付息后还本,若被告不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黄新德出具给原告陈建贞的借据六份为据,原告陈建贞与被告黄新德间因借贷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之后,被告黄新德偿还给原告陈建贞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八万零五百八十六元,现尚欠原告陈建贞借款人民币九十四万九千四百一十四元。被告郑丽维提供书面答辩称讼争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郑丽维并不知情,所以该债务不属于被告黄新德与被告郑丽维的共同债务,系被告黄新德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黄新德个人偿还。但被告郑丽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陈建贞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讼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郑丽维和被告黄新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黄新德、郑丽维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黄新德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讼争的借款应视为被告黄新德、郑丽维的共同债务,被告郑丽维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陈建贞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新德、郑丽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德、郑丽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建贞借款本金人民币九十四万九千四百一十四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十一万九千四百一十四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八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元,合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黄新德、郑丽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慧连代理审判员李爱华人民陪审员林美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林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