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3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婉蓉与于琦、董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婉蓉,于琦,董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3002号原告张婉蓉。委托代理人徐承肖。被告于琦。被告董建珍。原告张婉蓉与被告于琦、董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根据张婉蓉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金浦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于琦名下的座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仙华路101号501室的房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婉蓉的委托代理人徐承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琦、董建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于琦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书面约定月息2%,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不守信用,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以后另计)。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琦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于琦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张婉蓉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并由被告于琦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张婉蓉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月息2%。借款人于琦,2014.8.28”。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于琦与董建珍于2000年8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张婉蓉与被告于琦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于琦与董建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二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违反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琦、董建珍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琦、董建珍共同归还原告张婉蓉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公告费6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69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款汇至金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 鹏审 判 员 刘爱苹人民陪审员 石跟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