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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杨永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杨永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光华街东侧神华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马国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建。原告��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建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从事业务员工作,2月15日为了业务需要,被告从原告公司利用型号为S400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型号为coolpad7296的酷派牌手机一部(带充电器和手机卡)。2014年5月被告便离开原告公司,但其使用的原告公司的电脑和手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型号为S400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型号为coolpad7296的酷派牌手机一部(带充电器和手机卡)。被告杨永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杨永建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处领用电脑和手机一部(带充电器���卡)手机卡一张156××××8648,原告方提交了杨永建签名的领用便签一张及北京九鼎顺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脑发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出具的手机及卡购买发票各一张,原告方解释称因电脑系网上购买当时未开发票,是后来补开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以上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杨永建因业务需要在原告公司领取电脑、手机及充电器和卡使用有杨永建签名的领用便签证实,现被告已离开原告公司,已无权继续占有和使用的上述物品,应予返还。原告方提交了购买电脑、手机的发票证实了具体型号及品牌,被告杨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陈述、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广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型号为S400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型号为coolpad7296的酷派牌手机一部及充电器和手机卡(号码1563072****)。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永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宗波审 判 员  李素平代理审判员  倪 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