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马秀兰与孟德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兰,孟德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22号原告马秀兰。被告孟德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东兴街星河湾小区底商。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秀兰与被告孟德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德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14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大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庄子街里时,与被告孟德学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德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5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30030元、护理费918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73809.11元。被告孟德学已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21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被告孟德学赔偿原告8639.64元(即其余损失21599.11元的40%)。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0849.64元,被告孟德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0849.64元。被告孟德学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辩称,应当核实被告孟德学两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内。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补应为980元。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应按行业标准和农林牧鱼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不应超过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为主要责任应按30%比例进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4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庄子村街里时,与被告孟德学驾驶顺向停放的冀B×××××小型轿车尾撞,造成原告受伤、车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其行为违反了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负主要责任、被告孟德学其行为违反了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的规定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原告申请复核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在丰南区大新庄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14日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9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闭合粉碎骨折,行左桡骨远端闭合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11月4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陆千元、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5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9180元、误工费27954.6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413.77元。事故发生时,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孟德学,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误工证明、护理证明、鉴定费票据、收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原告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故本院予以采信。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德学负次要责任,但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本院确认被告孟德学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原告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因事故车辆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被告孟德学承担的事故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但每天应按20元计算为1020元;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分别应为27954.66元、9180元;主张的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解鉴定费用不予赔偿,但该费用系因查清交通事故之必要损失,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冀B×××××小型轿车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7634.6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人民币8711.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小欢特别提示: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达)民四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否则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最好为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原告损失明细:医疗费235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20元=1020元护理费工资184元/天×51天=9180元误工费工资99.13元/天×282天=27954.6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9413.77元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7954.66+护理费9180+交通费500=47634.66元。商业险:(总损失69413.77元-交强险47634.66元)X40%=8711.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