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执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西安某某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西安某某旅游培训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灞执字第00059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西安某某旅游培训学院。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申请人王某某依据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灞劳人仲案字(2014)36号裁决书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西安某某旅游培训学院为申请人缴纳2008年8月到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西安某某旅游培训学院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明,本案申请人王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14)36号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书,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灞民初字第0097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驳回王某某所申请的所有事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申请人王某某的执行依据灞劳人仲案字(2014)39号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要求执行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灞劳人仲案字(2014)39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谦代理审判员 李令坤代理审判员 胡继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新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