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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良信用社与陈志文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良信用社,陈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德法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良信用社。负责人何伟强,主任。被执行人陈志文,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高良镇。申请执行人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良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陈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德法执字第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绍汉审判员  潘光义审判员  巫振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郑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