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审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李某、王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文彬,王爱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执审字第21号申请人长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乐市郑和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陈书耕,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辉,男,长乐市鹤上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玲惠,女,长乐市鹤上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文彬,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王爱金,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人于法定期内向我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长计生征决鹤字(2014)第113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要求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8903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9月12日以被执行人李文彬、王爱金于2003年6月生育一男孩,2011年10月22日又生育一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长计生征决鹤字(2014)第113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8903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长计生征决鹤字(2014)第113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9月1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长计生征决鹤字(2014)第113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李文彬、王爱金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法定期内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李文彬、王爱金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长计生征决鹤字(2014)第113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富审判员 陈天鹏审判员 陈祥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秋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