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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卞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131号被告人卞某某。辩护人张琦,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张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第一八佰伴商厦执行保安工作时,发现倒卖黄金预售券的被告人卞某某与他人发生争吵,引起群众围观,扰乱公共秩序,民警房某某出示工作证后对被告人卞某某采取口头传唤遭其拒绝,民警房某某和社保队员陈某遂采用强制传唤的方式将其带离现场。期间,被告人卞某某采用脚踢、口咬的方式妨害执法,致使被害人房某某腹部、陈某左前臂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房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腹壁软组织挫伤,尚不构成轻微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房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安保力量酌=配置表、警察证、民警简要信息、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卞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卞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卞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卞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XXX号第一八佰伴商厦执行保安工作时,发现倒卖黄金预售券的被告人卞某某与他人发生争吵,引起群众围观,扰乱公共秩序,民警房某某出示工作证后对被告人卞某某采取口头传唤遭其拒绝,民警房某某和社保队员陈某遂采用强制传唤的方式将其带离现场。期间,被告人卞某某采用脚踢、口咬的方式妨害执法,致使被害人房某某腹部、陈某左前臂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房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腹壁软组织挫伤,尚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卞某某经司法鉴定,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房某某、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我们民警及社保队员在浦东第一八佰伴商厦维护黄金券发放的现场秩序,当时现场人很多,上午9时左右,有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在发券排队的入口处,骚扰前来排队领券的顾客,兜售自己手中的预售券并因为加价过高与一名女顾客发生争执,引起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现场的正常秩序,我们即上前处置,当我们出示警官证要将其带离现场,但这名男子采用脚踢、口咬的方式阻止我们执法,后被我们带离了现场。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上午,其在浦东第一八佰伴商厦二楼的楼梯处,看到有一“黄牛”拒不配合民警工作,还乱咬人。3、安保力量配置表证实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支队民警、特保队员在第一八佰伴商场范围内担负治安整治任务。4、人民警察证、民警简要信息证实被害人房某某、陈某的身份情况。5、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遭外力作用致左前臂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房某某遭外力作用致腹壁软组织挫伤,尚不构成轻微伤。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卞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卞某某到案情况。8、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卞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卞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耀辉审 判 员  丁文豪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