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炳泽与被告曾丽卿、黄伟煌、黄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泽,曾丽卿,黄伟煌,黄建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黄炳泽,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晓辉、许泽滨,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丽卿,女,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伟煌,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建才,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黄炳泽与被告曾丽卿、黄伟煌、黄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泽委托代理人许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丽卿、黄伟煌、黄建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炳泽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曾丽卿丈夫、黄伟煌父亲黄建筑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1.5%,未约定借款期限。黄建筑在收取原告现金借款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为凭。在借据当中,黄建筑注明已经收到该借款,同时被告黄建才作为借款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借款之后,黄建筑未支付过利息。2013年12月13日黄建筑逝世。因原告自己急需资金,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曾丽卿、黄伟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计至起诉时为30000元);二、被告黄建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伟煌书面辩称,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不知情,且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放弃对父亲黄建筑遗产的继承,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曾丽卿、黄建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建筑与被告曾丽卿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9月11日生育被告黄伟煌。2013年5月5日黄建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黄建才作为借款担保人。2013年12月13日黄建筑因病死亡。201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三被告户籍信息、借据、询问笔录(被告曾丽卿、黄伟煌)、户口注销证明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黄建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黄建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案借款发生于黄建筑与被告曾丽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曾丽卿催讨,经原告向被告曾丽卿催讨后,被告曾丽卿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曾丽卿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黄建筑遗产范围内的财产及黄建筑与被告曾丽卿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因被告黄伟煌向本院表示放弃对黄建筑遗产的继承,故不用承担本案诉争的债务。被告黄建才作为借款保证人,未书面明确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黄建筑向原告所借款项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建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丽卿追偿。被告曾丽卿、黄伟煌、黄建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丽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炳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被告黄建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炳泽对被告黄伟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曾丽卿、黄建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正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