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万林与王世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林,王世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3054号原告刘万林,男,1941年5月8日出生,退休。被告王世丰,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原告刘万林与被告王世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万林起诉称,2004年王世丰欠刘万林43600元,刘万林多次向王世丰进行催要其仅于2012年还给刘万林1.6万元,至今尚欠2.8万元未还。2014年8月份,经刘万林再三催促,王世丰写下欠条一张,保证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但是王世丰至今未归还欠款,故刘万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世丰偿还欠款2.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刘万林向本院提交保证书予以证明。被告王世丰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刘万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1日,王世丰向刘万林出具保证书,载明“今有王世丰欠刘万林现金贰万捌仟圆2014年10月1日还清,如不还清就还肆万圆”。王世丰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欠款。庭审中,刘万林称涉案的欠款因王世丰借用吴淑芳(刘万林妻子)的营业执照做生意,后被北京市宝塔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至海淀法院(案号:2004年海民初字第20788号)。王世丰欲与北京市宝塔建筑设备租赁站和解,便向刘万林借款43600元,后北京市宝塔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了起诉。王世丰于2012年还款1.6万元。以上事实有刘万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世丰向刘万林出具保证书的行为,证明了刘万林向王世丰出借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刘万林与王世丰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王世丰于2014年8月1日承诺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王世丰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刘万林借款,本院认为,王世丰应将所欠借款2.8万元偿还刘万林,故刘万林要求王世丰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世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万林借款二万八千元。如果被告王世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原告刘万林已预交),由被告王世丰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雷茗雁 来自